质押物优先受偿的法律依据及案情建议

这绝对是一例真实事件,只是隐去了各方名称,并无任何修饰加工。今天上午,接到某银行业务副行长咨询:一个食品厂在我行有动产质押,现在我们想实现质押权,有没有优先受偿的法律依据,怎么才能实现债权?

下面是我们的简单通话:

我:有没有第三方监管(意思是质押权是否合法在效,一般情况下,质押权的生效是以质押物的交付不前提,如果有第三方监管,在效力问题上是不会的问题的)?

行长:有,现在还在监管着呢。

我:没有提出拍卖或者变卖的要求吗,我能简单介绍一下具体情况吗?

行长:监管没有移库,厂方不同意,并且向我们联系的买方说产品已经变质等,我们和厂方协商,他们说如果银行坚持拍卖,他们就申请破产。现在是他们的律师说抵押有优先受偿的法律依据,质押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我们的律师也反驳不了对方律师,你们有过这方面的经验吗,或者给我说说有没有法律依据?

我:(惊讶)我们经历过这样的情况,但是一般都是很容易解决的。

我给该行长介绍了两条基本的法律规定:


一、《担保法》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动产质押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六十五条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二、物权法规定: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三十三条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法院的通常判决参照:

法院在审理债权人是否享有有效债权这一问题上态度基本清晰一致。首先,债权人、债务人和监管人可以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质物确定、质权成立的过程和条件。如有的合同约定先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向监管人发送《查询及出质通知书》(或称为《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然后由监管人对质物进行核实;待监管人核实无误后向债权人出具《通知书回执》(或称为《质物交接清单》、《动产质押专用仓单》等),质权设立,债权人就清单下质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次,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后,各方当事人依《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完成签发各种文件后,则视为各当事人完成实际交付,质物转移占有,质权成立。

当然,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即当质物的权属存在瑕疵时,法院也会认定债权人质权不成立。但这种情况的成立需要第三人有强有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出质物的所有权人,比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阴市聚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指出,银行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质物存放在某公司运营的仓库中,而无法证明存放在某一库区的货物为其质物;相反,第三人通过提供购销合同、发票、入库明细、库存货物清单等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效力强于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因而法院判定诉争货物属该第三人所有,债权人主张的质权不能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对质物权属异议的证明要求很高,大多数案例中,法院会认定质物权属异议证据不充分、不足以推翻债权人的质权。且在这种情况下,也有法院指出即便第三人对质物存在其他权利而影响出质人的处分权,只要不能证明债权人在签署《融资合同》时知晓该权属瑕疵,且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出质人对质权享有所有权,债权人亦可善意取得质权。

综上所述,在一般情况下,只要《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各个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即认定质权有效设立,除非第三人有极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涉案质物享有物权,且能够排除债权人依据物权法主张的善意取得。

 

四、就日前情况的解决办法我给他提出下述建议:

 

1、由熟悉法律的律师与厂方协商解决质押权问题,拍卖质物,就地拍卖不利债权的,转移质押物;

 

2、向法院提起保全申请,迫使企业同意行使质权,提存、转移质押物;

 

3、如果有适用简易法律程序的情形(强制执行公证书),直接申请执行。

我说:这件事情听起来很简单,但是不是实际参与者,其中详情我不了解,难免建议出现偏差,但是只要质押有效,你们有优先受偿权利是毫无疑问的,动产质押的处置要快,慢则生变,特别是你们的质押物有保质期的情况下,尽量不要走正常的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