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院判例看动产质押监管责任的相关法律认定

   “融资难”是当前许多中小企业面临的主要问题,动产质押监管作为一种将物流与金融服务相结合的创新业务模式,有利于缓解企业融资困难的境况。同时,由于动产质押监管涉及多方法律关系,也较易引发纠纷。


案例

A商业银行向B农业企业贷款600万元,B企业以其所有的价值1000万元的粮食出质给A银行。出于仓储与监管的考虑,A银行、B企业与C物流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质物经清点后由C物流公司负责监管。此后,A银行在一次盘点中发现仓库中的质物出现严重缺失,为保障自身权利,A银行起诉要求B企业与C物流公司就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1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的法律性质

动产质押监管——出质人以其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作为债权担保,为保证质物安全,监管人接受质权人的委托,在质押期间按质权人指令对质物进行监管。监管合同本身并非有名合同,其性质在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保管合同说。合同往往约定监管人对质权人负有保管质物的义务,故定性为保管合同更能明晰地界定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义务关系,反映出合同的根本法律特征。

监管合同说。作为质物的监管人,不仅承担保管质物的义务,还承担验明质物、监管质物等义务,与保管合同项下的义务有所区别。(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138号)

委托合同说。动产质押监管实质不在于保管而在于监管人对于质物进行出库的严格管控,可以理解为质权人委托监管人占有质物,并由其承担以监管义务为核心的受托义务。

当然,无论合同如何定性,合同条款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均应得到遵守并受到法律保护。在(2012)鲁商终字第171号判决中指出:本案系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当事人的履约事实来确认各自的责任,监管协议如何定性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合同定性也并非毫无意义,如当涉及到违约责任的认定,是适用《合同法》总则第107条的规定抑或适用《合同法》分则关于保管合同或委托合同责任的条款?前者为无过错责任,后者则为过错责任,两者难言相同。

2质物的交付与质权的设立

《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交付”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质权的设立与否,进而影响质权人的损害赔偿主张。实务操作中,动产质押监管存在自营仓库内监管、第三方仓库内监管以及出质人仓库内监管三种形式。前两者一般不易产生争议,关键在于第三种情形,因为从形式上看,质物仍在出质人的控制之下,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7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的规定,是否会影响质权设立的效力。

质物虽形式上仍存放在出质人仓库内,但质物实际上的管理权和控制权已经转移,质物的出入库均受到严格的控制,将交付仅理解为空间上的转移是片面的。

质权人委托监管人对质物进行监管,防止质物被出质人任意处分,可见已实现了对质物的留置,实践中,质权人往往会在质物上采取粘贴标签等标记方式体现其实际管控质物的公示性。

质物保持存放在出质人仓库内是实践操作的常态,能有效降低大宗货物的运输及仓储成本,进而减少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这既符合动产质押监管的设立初衷,也为企业融资难题提供破解之道。


除了“交付”,质物的权属瑕疵有时也会影响质权的成立。但这需要第三人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质物的所有权人,且证明要求非常高。

2014)苏商终字第0018号:银行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质物存放在某公司运营的仓库中,而无法证明存放在某一库区的货物为其质物;相反,第三人通过提供购销合同、发票、入库明细、库存货物清单等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效力强于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因而法院判定诉争货物属该第三人所有,债权人主张的质权不能成立。

3监管人的责任承担

《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往往对监管人所要承担的义务作出约定,一般包括审查核验义务、保管义务、监管义务等,当监管人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质权未能设立、质物出现短少或灭失等后果,监管人需要因应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方面,不能无论过错而全部将监管人的责任等同于连带保证责任,这会使得物流公司的收益与风险严重不平衡,挫伤其积极性,影响动产质押业务的发展;另一方面,要因应物流公司本身对于仓储物流的专业知识、从事动产质押业务的的丰富经验,对质物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而不能以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去衡量。

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公报案例):

监管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为补充赔偿责任。

在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中,债务人是终局性义务人,担保人属于从义务人,二者依法或依约定而产生,都是债权人的直接义务人。但担保物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而不是债权实现的直接义务人,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由于债权人因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则其监管责任也相应消灭,所以其只能是前述直接义务人后的辅助性补充性义务人。尤其出现了以下两种情形:

债权产生在先并已陷入不能清偿风险,债权不能实现的首要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权,与担保物监管人的后续进入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债权人、担保人对质权不能设立存在过错且过错在先,则担保物监管人的后续进入对质权实质上已无法设立并不能产生根本性影响。

2016)最高法民终第650号:因此,辽宁储运公司的责任应当排位在债务人大连谷物公司及相关担保人的直接责任之后,责任方式应认定为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俸旗公司债权损失的具体数额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之后方可确定,辽宁储运公司应对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并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