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押与动产质押监管法律问题简析(第一部分)


一、动产质押监管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所有的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

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该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权

制度。大部分非房地产企业在向银行进行融资时,考虑到其缺少足值

的不动产进行抵押担保的实际情况,以其主要动产进行质押担保便成

为了非房地产企业的首选。与实践操作中较为普遍的不动产抵押相比,

由于动产质押需将标的动产交付债权人占有,因此在质物的选择、质

物的交付、质权的效力等多个方面,动产质押均有其特殊之处,尤其

在质物交付债权人后,如何对质物进行有效的监管,对于保障质权的

实现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在分析动产质押法律要素的基础上,结合我

公司已运作的以动产质押作为担保措施的项目的实践经验,重点论述

以动产为担保物时担保措施的选择及动产质押监管过程中的风险控

制环节,并以粮食质押为例,简要介绍粮食质押及监管的整个流程,

以为公司日后开展商业化项目提供参考。

二、动产质押法律要素简析

(一)动产质押的标的物

动产质押的标的物为出质人移转质权人占有以用作债权担保的

质押财产。法律上,动产作为质押财产至少须满足以下条件:

1.必须是特定化的动产

所谓特定化,是指作为质押财产的动产必须具体、明确,可以与

出质人所有的同种类的其他动产相区分。法律上如此规定的原因就在

于动产质权是在动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虽不移转质押财产的所有权,

但需移转质押财产的占有,如果质押财产尚未特定,不能与出质人所

有的同种类的其他动产相区分,质权将无所附着,质押财产也无从转

移占有,当质权人主张质权时,出质人很可能会以所主张的动产并非

质押财产为理由进行抗辩。

2.必须是具有交换价值的动产

动产质押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质押财产若是无交换价值的

物,则质权人于债务人届期未清偿债权时,不能从质押财产中获得优

先受偿,担保目的也就因此落空了。

3.必须是具有可让与性的动产

《物权法》第 209 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

不得出质”。质权人的权利重在以动产的交换价值实现优先受偿,若

以不可让与或不能让与的财产作为质押财产,质押财产则无法变价,

质权也就无法实现。因此,如管制枪支、毒品等动产均不得作为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 3 条)。

(二)动产质押的生效要件

《物权法》第 212 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质权人与出质人签署质押合同后,质押合同即告生效,但此时质权尚

未有效设立,只有当质押财产交付质权人后,动产质权才发生效力。

因此,质押财产的有效交付对质权的有效性有直接影响。本文将于后

文对此进行详细论述。

(三)动产质押的效力

动产质押的效力即动产质权对于质权人或出质人的效力,也就是

质权人或出质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基于动产质押的特殊性,

本文仅就动产质押法律关系中质权人或出质人所特有的主要的权利

义务进行简要分析。

1.质权人享有占有质押财产的权利

动产质权以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质权人对质押财产当

然取得占有权。在质权人的占有权受到侵害时,质权人可以依法提起

占有恢复之诉。

2.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

《物权法》第 215 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

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

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

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质权人对质押物的占有,法律赋予了质权人

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实践操作中,由于出质人提供的质押财产

往往是出质人所有的生产原料/产品,而有些生产原料/产品需要专业

的储藏保管条件,如粮食、化工用品等,否则可能会导致质押财产的

毁损、灭失,但对于并非从事出质人所涉行业的质权人来说,如何妥

善保管质押财产以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便显得尤为重要。一般情况

下,若出质人有专业的条件存储质押财产,质权人可选择租赁出质人

的仓库等存储场所,并在协议中明确出质人应提供符合质押物存储的

一切条件以及因出质人未提供存储质押财产所需的条件导致质押财

产毁损、灭失的,质权人不承担责任。而若出质人没有专业的条件存

储质押财产或场地不足,质权人可选择具有存储能力的仓储公司对质

押财产进行保管,此种情况下,若质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况,质权

人在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仓储公司进行追偿。

3.质权人负有不以质物为使用、收益、处分的义务

动产质权为担保物权而非用益物权,质权人没有对质物的使用、

收益权,更不能处分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214 条)。

 

三、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担保措施的选择

(一)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

1.动产抵押的概念与特点

动产抵押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

保之动产,于债务不履行时,得就其价值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制度。

与动产质押相比,动产抵押具有如下特点:

1)动产质押的质物必须转移给质权人占有,动产质权方为有效;

而动产抵押的抵押物无需转移给抵押权人占有,这样便使抵押人既能

够继续占有、使用动产以获得收益,又满足了债务人获得融资的需求。

2)动产质权于质物交付给质权人时设立;而动产抵押权自抵押

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之比较分析——从债权人的角度

1)动产质押担保措施的优势与不足

如前文所述,动产质权于质物交付给质权人时设立,这使得质权

人在担保期间能够直接占有标的质物,避免了出质人故意毁损质物、

任意处分质物等行为,有力的实现了对质权人权益的保障。但也正因

质权人需占有标的质物,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质权人利益的同时,质权

人也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对于一些需要特殊储存方式的质物或

不宜特定化的质物来说,由于质权人的非专业性,选择动产质押的担

保方式也使得质权人承担了较大的风险。

2)动产抵押担保措施的优势与不足

动产抵押无需移转抵押物的占有,在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即有

效设立的安排使抵押权人无需花费额外成本存放抵押物,抵押权人无

需承担对抵押物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但与动产质押相比,抵押权人

缺少对抵押财产的实际控制力,无法直接避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恶

意毁损,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若抵押物被抵押人转让给不知

情的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也无法对抗该善意第三人的所有

权。

3)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的竞合

传统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以占有来公示权利人对标的动产的

权利,动产抵押制度的出现突破了传统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将登记

亦作为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式,且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

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种制度的设立导致实践中对

于同一动产,可能既存在动产抵押权也存在动产质权的情况,如出质

人虽将质物交付质权人占有,但由于各方疏漏,恶意出质人可能会利

用动产抵押无需转移抵押物的特点,将同一标的财产抵押给第三人。

发生上述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竞合的情形时该如何处理的问

题,我国《物权法》并无明确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79 条规定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

受偿”,即无论质权成立于何时,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均优先于质权。

该条司法解释的出台主要考虑到抵押权的登记时间容易确定,而质权

的交付设立时间不宜确定,当事人存在设定抵押权后与第三人恶意串

通更改质权设定时间以对抗抵押权人的可能。该条司法解释出台后,

理论界对于该条司法解释如何适用及其合理性争议较大,尤其是《物

权法》实施后,对于动产均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该条司法解释是否还

继续适用亦无定论,但实践中,仍有判决将其作为审理依据(宁波市家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支行担保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嘉兴市中

级人民法院(2011 浙嘉商终字第 436 号))。 

3.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两种担保方式的选择

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两种担保方式虽各有优点,但考虑到动产质

权人能够对质物实现实际控制,为防止出质人恶意毁损、处置质物,

在债务人无持续使用担保标的的需要且债权人能够找到适宜存放担

保标的的地点的情况下,建议债权人尽量选择动产质押的方式来保障

自己的债权,同时,为防止出质人将质物以动产抵押的方式抵押给第

三人,实践操作中可以考虑将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所需提供的资料原件

交付至质权人保管,这样一来就避免了出质人将质物再抵押给第三人

的问题,更加充分的保障了债权人的权益。若债务人有需要持续使用

担保标的且该担保标的在相应的登记机关能够顺利办理抵押登记,如

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债权人也可以选择动产抵押的担保方式来保

障自己的债权。

(二)仓单、提单质押与动产质押

1.仓单、提单质押的概念与特点

仓单,指仓库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应存货人的要求而填发,以

给付一定物品为内容的权利凭证。提单,指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

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

的权利凭证。仓单、提单的质押是指债务人以其所有的仓单、提单作

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并且具有以下特点:

1)提供质押的仓单或提单的格式与记载内容应符合法律的明文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386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71 条、第 73 条)。

有些仓储公司、运输公司出具的入库单、运输单等,仅是其公司内部适用的记录凭证,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仓单、提单的形式, 因此,不能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

2)质权以仓单、提单交付质权人占有时设立。

2.仓单、提单质押与动产质押之比较分析——从债权人的角度

上文已经介绍了动产质押担保措施的优势与不足,此处不再赘述。

1)仓单、提单质押担保措施的优势与不足

仓单、提单质押担保方式以权利凭证的交付为质权设立的条件,

与动产抵押相类似,仓单、提单的质权人虽无需花费额外成本存放权

利凭证上记载的标的动产,但也因质权人缺少对标的动产的实际控制

力,无法直接避免出质人对标的动产的任意处置或恶意毁损等行为,如在质押期间,仓单、提单项下的标的动产被转让给第三人,在第三

人不知提取标的动产的权利已经被质押,支付了合理对价且标的动产

已经交付给第三人的情况下,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动产善意取得的

适用情形,其对标的动产的所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相应的仓单、提

单上设立的质权便消灭了。

2)仓单、提单质押与动产质押的竞合

由于仓单、提单质押担保措施中的质权人不实际控制仓单、提单

项下的标的动产,而且也不像动产抵押那样能够通过采取具有较强公

示性的登记方式公示权利的所有人,因此,如果标的动产被出质给第

三人,第三人在并不知悉标的动产的仓单、提单被质押且已经实际占

有标的动产的情况下,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适

用情形,此时便出现了仓单、提单质押与动产质押竞合的情况。出于

法律对善意第三人所为交易安全的保护以及仓单、提单项下的标的动

产置于善意动产质权人的合法占有之下,仓单、提单的权利质权人便

不能顺利的行使质权。

3.仓单、提单质押与动产质押两种担保方式的选择

正如上文所述,由于仓单、提单质押的质权人并不能实际控制标

的动产,当发生出质人恶意处置标的动产的情形时,仓单、提单质押

的质权人的权利便无法顺利实现,而且实践中存在较多出质人与仓储

保管人串通虚开仓单对同一批货物进行多次仓单质押而引发争议的

案件,因此,当既可以进行仓单、提单质押,又可以进行动产质押的

情况下,建议尽量选择适用动产质押,并且为防止出质人将质物对应的仓单或提单交付给第三人设立权利质权,实践操作中,应在对动产

进行占有监管的基础上要求出质人将仓单或提单同时交付给动产质

权人,以充分保障动产质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