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监管公司动产监管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
(一)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法律性质
《民法典》第九百零四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为确保能够做到实质监管,在动产质押监管实践中,仓储运营方和监管方常为同一公司或为关联公司。在仓储运营方和监管方为同一公司的情况下,监管方的职责实则涵盖了仓储与受托监管的双重职能。但在实践中,在签署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前,出质人常常已经以货权人的身份与监管方(仓库方)签订了货物仓储合同,并由出质人向监管方支付仓储费用。这种情况下,从费用构成以及监管方的义务构成这个角度来讲,质权人、监管方之间形成的仅仅是代为占有保管及受托监管的关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鲜见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单纯定性为委托合同或仓储合同(或保管合同),而更多的是以“一种新型的复合的法律关系”加以认定,监管方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注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481页述“我们认为,监管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委托监管协议,而委托监管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在监管人有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
(二)监管方责任承担法律性质
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项下,监管方的主要义务在于出质时的审核查验义务、质押期间的保管监管义务以及质押解除时的返还义务。结合司法案例以及动产质押监管交易过程可以看出,认定监管方责任承担法律性质应根据质权人质权不能实现的原因加以区分:如果质权未能设立,基于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物的交付行为相互独立,即质押合同的生效不以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为条件,故此时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也已生效,监管方应根据生效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质权已经设立,由于监管方行为导致质押物毁损灭失,本质上也是侵害质权的行为,故其应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或对质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构成责任竞合。
(三)监管方责任承担比例法律依据分析
1.质权未设立情况下监管方责任承担比例
质权未设立情况下,监管方承担的责任是根据生效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确定监管方在本环节的合同义务就是分析此处问题的基础。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对监管方在出质时的监管义务一般有以下两种情况的约定:一是约定监管方仅负有对质押物进行外观查验、数量清点及收取并占有的义务,二是约定监管方不仅仅负有前述义务,同时应对质押物的权属归属进行实质性审核。显然,第一种约定下,监管方的义务界限已然非常清晰,而第二种情况下,质权人拟通过协议约定将对质押物权属的实质性审核义务完全转移给监管方,此类约定能否得到法庭支持,从而免除质权人自身在出质环节的审核义务,由此认定质权人无过错并进一步要求监管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据此,作为质权人及出借方的商业银行对质押物权属和价值进行严格审查乃是其法定义务,是其风控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不得通过协议约定完全转移至监管方。另外,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据此并结合司法案例,笔者认为,在质权设立不成的情景下,应结合质权人及监管方各自在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析,如监管方在此环节存在违约行为造成质权人损失但质权人本身亦存在过错的,质权人的过错应可以减少监管方责任承担份额。
基于上述分析,如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动产监管方仅负有对质押物进行外观查验、数量清点及收取并占有的义务的情况下,若因监管方未全面履行前述义务,如未能发现质押物数量不足或因监管方过错未实际控制质押物,导致质权人质权未能全面有效设立从而遭受损失的,此时监管方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那监管方原则上应对质权人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质权人在此环节若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监管方的责任承担。但是,若是因为质押物权属存在瑕疵从而导致质权未有效设立的,笔者认为,需要结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具体分析过错究竟在质权人还是监管方从而认定各自应承担的损失份额:在监管方权属审核标准约定清晰的情况下,可以据以分析监管方在权属审核上是否具有过错;在监管方权属审核标准约定模糊或未约定的情况下,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质权人既负有对质押物权属进行严格审核的法定义务,那这里更多地应考虑的是质权人在此过程中的过错。同时,基于出质人才是依约交付质押物的第一义务人,故监管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无论份额多少,在顺位上均应次于出质人按照动产质押协议或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承担的未依约交付质押物的赔偿责任,即在对出质人执行后仍不能获得赔偿的部分由监管方和质权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质押期间因监管方过错导致质押物毁损灭失的监管方责任承担比例
对质押期间的质押物进行控制和监管是质权人签订质押监管协议委托监管方的主要合同目的,亦是监管方的主要义务,故对于因监管方过错导致质押期间质押物毁损灭失的,监管方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是否可以据此要求监管方对质押期间质押物毁损灭失造成质权人的损失与出质人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针对此问题应基于监管方造成质押物毁损灭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例如,在监管方与出质方恶意串通抽逃质押物的情况下,监管方与出质方共同构成了质权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可以要求监管方与出质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非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基于监管方并非债务的直接义务人,其应承担的并非连带责任,而是质权人在人民法院对出质人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后质权人仍不能受偿部分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针对此补充赔偿责任,根据监管方是否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依据上述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可主张减少其责任承担份额的情形,监管方承担全部补充赔偿责任或部分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结合司法案例以及理论分析,笔者认为,排除出质人与监管方实施共同侵权的情况,动产质押监管项下监管方的责任承担应区分质权未设立及质押期间质押物毁损灭失具体原因认定监管方是否具有过错,并结合监管方是否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可主张减少其责任承担份额的情形,具体分析其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