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押:


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或债权人指定的监管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中国《担保法》的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代替质权人的占有人为监管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设定动产质押,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物:

质押物又称质物,就是动产质押的标的物。质物是由出质人移交给债权人占有的动产 ,质物是动产质押担保的核心。因为质物是动产质押法律关系中用来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以质物的价值最终确保质权人的债权实现。质物必须是动产,这是和传统上的抵押权(抵押物为不动产)相区别的重要标志。

动产质押合同:

是指以动产为标的的质押合同,并且该动产须为质权人占有。

(1)动产质押合同生效的时间。《物权法》二百一十二条、《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 订立质押合同,质押诺成生效,质权自交付时设立。

(2)动产质押合同的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质押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

①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③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④质押担保的范围;

⑤质物移交的时间;

⑥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动产质押生效

动产质押的效力分合同效力和质权效力,根据物权法212条,质押合同为诺成合同,自订立时生效;质权是自出质人将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才设立。这是动产质押的基本特征之一,即质物必须由出质人移交给质权人占有,质权的存在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前提。质押人在债权受清偿前占有质物,有利于保障质权人债权的实现。

动产质押的特征:

1、动产质权是一种担保物权;

2、 动产质权的客体仅以动产为限;

3、 动产质权人必须占有质物;

4、 动产质权的内容在于占有质物,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质物的价值优先受偿。

质押担保的范围:

质押担保的范围应当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当适用法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即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主债权是指动产质押所担保的主债务合同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这里不包括利息以及其他因主债权产生的孳息债权。

利息指实行质权时主债权的已届清偿期的一切利息,利息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约定过高的利息,否则法律不予保护。

违约金是指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当给付债权人的金额 。

损害赔偿金是指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应当赔偿的金额。

质物保管费用是指质权人占有质物,在保管质物期间所支出的费用。例如,对质物进行必要维护第三方监管人所需费用,对质物(如动物)进行饲养所支出的费用。

实现质权的费用是指实现质权时所需的一切费用。例如,质物估价的费用、质物拍卖费用等。

动产质押融资:

企业以质权人认可的货物为质押申请融资。企业将合法拥有的货物交付质权人认定的仓储监管公司监管,不转移所有权。企业既可以取得融资,又不影响正常经营周转。

动产质押融资支持多种融资方式,包括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保证贴现商业承兑汇票等,企业可以灵活选择合适的方式使用融资。

动产质押可采用逐批质押、逐批融资的方式,企业需要销售时可以交付保证金提取货物,也可以 采用以货易货的方式,用符合深发展要求的、新的等值货物替代打算提取的货物。

动产质押融资监管:

动产质押监管是出质人以其合法占有的动产向质权人出质,作为质权人向出质人授信融资的担保,监管(保管)人接受质权人的委托,在质押期间按质权人指令对质物进行监管的业务模式。动产质押监管是物流服务和金融服务相结合的创新型业务模式,是动产融资担保的主要方式,解决了中小企业贷款难和融资难的问题,扩大了银行放贷规模,为监管企业创造了新的增值服务,达到了企业(出质人)-银行(质权人)-监管企业的三方共赢的局面。动产质押监管有以下优势:

1、对于企业来说,解决了贷款过程中固定资产抵押不足的问题。

2、对于银行来说,解决了银行放贷难的问题。由于风险低,减少了银行的坏账。

3、对监管企业来说,提高了仓储的增值服务功能,作为银行和企业的桥梁,能够很好的融入供应链环节,获得较高的利润。

4、对社会来说,中小企业解决了扩大再生产和技术升级、新产品开发的资金问题,提高了整体的经济运行效率。

动产质押监管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六十五条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六十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十八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七十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二条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第七十四条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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